第二节 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注:城镇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含堆场、储罐)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表8.2.2-2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值。

第8.2.2条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

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8.2.3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地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第8.2.4条 当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需设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计算确定。

第8.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计算。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8.2.5的规定。

注:①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 L/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 L/s时,仍应采用15 L/s

第8.2.6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m3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 L/s.m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8.2.7的规定

注:①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总容积<530m3或单罐容积≤20m3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

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三、液化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00h计算。

第8.2.8条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