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第10.3.1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10.3.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10.3.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10.3.2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10.3.3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宜设消防控制室。

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内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h的隔墙和2h的楼板,并与其他部位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10.3.4条 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固定灭火装置,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防火卷帘、防烟排烟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