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注:①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筒仓可采用钢板仓。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0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库房外,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第4.2.11条 高度超过32m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3.5.6条要求的消防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