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第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第4.3.1条的规定增加2m。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

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少12m。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